儿子因工死亡未满三年,为了几万元的抚恤金,母亲却将媳妇和孙子告上法庭,11月10日,如皋法院就这起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然而案件虽了,这对昔日的婆媳还能象过去一样和睦相处吗?
2003年9月,周海琳的长子薛大志在通州市设备安装公司施工中发生事故工亡,后周海琳、李梅与安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装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方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合计人民币126000元,并在充分考虑受害方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一次性补偿受害方99000元。2004年初,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经亲戚朋友见证,周海琳、李梅等人订立家庭协议一份,约定,赔偿费22.5万元由周海琳、李梅及李梅之子薛李分配,其中周海琳7万元,李梅7.5万元,薛李8万元。此协议还约定周海琳60周岁以后,由儿媳李梅和小儿子共同赡养,周海琳分得的款项除偿还薛大志生前有关债务之外,余款存入银行作为其养老生活费,结存资金在薛李上高中、大学时必须赠与薛李使用,李梅、薛李必须永远孝敬周海琳,否则周海琳有权收回自己应得的款项。余款后被存入郭园信用社,存单由见证人之一的薛林生保管,非经李梅和周海琳二人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支取。然而近期周海琳因与李梅生隙,欲支取所剩余款4万元,被存单持有人薛林生以未得到李梅同意为由拒绝。周海琳于2006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取所余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周海琳与被告李梅等就薛大志工亡赔偿款分配事宜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经相关人员见证,协商订立家庭协议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然该协议有关内容表述不无矛盾之处,原告周海琳在未实际将有关钱款赠与薛李前主张自己尚对4万元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与法不悖,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薛林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海琳4万元人民币(或可以支取4万元人民币的存单)。被告李梅等不得阻遏。
如皋市人民法院·陈璇 杨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