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张某于2008年1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订明婚生女儿小霞的抚养权归王某,张某每年给付女儿生活费48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王某与张某各负担50%;如有拖欠抚养费要支付利息等,但张某从2008年6月开始,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从2008年6月开始至2010年2月10日止,王某为女儿支付了医疗费887元、教育费6071元。王某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女儿医疗费443.5元、教育费303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50元,合共3529元(至2010年2月10日止)。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处理婚生女儿小霞的抚养费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王某请求张某支付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黄世祥 李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