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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则诏安女孩莫名其妙“被结婚五年”的新闻吸引了众人的眼球。据文中报道,漳州诏安未婚女小陈在跟未婚夫小詹到龙岩新罗区民政局登记时,她被告知自己5年前就在晋江跟另外一名男子“登记结婚”了。据电脑查询的结果,女方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虽然跟她的完全一样,但结婚照的头像却是另一个女人。很显然,小陈的身份证被别人冒用了。
作为身份证被冒用一方,小陈应当如何消除这一本不应该存在的婚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结婚证上记载的婚姻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从上述规定表面来看,本案似乎不符合上述无效婚姻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无效婚姻来处理。但实际上,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不仅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也应具备形式上的要件。实质要件应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即: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自愿,结婚必须达法定年龄的规定,以及不得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等。而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则是《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形式要件也是法律对结婚登记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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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的适用前提是婚姻的形式要件已具备,该条虽然没有包含不具备形式要件及无缔结合意(双方自愿的表现)的情形,但决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排除了这些情形。《婚姻法》第五条和第八条均为强行性规范,违反这些强行性规范的行为当然无效。本案中洪某与小陈在法律上的登记行为并不是小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小陈在登记时也未亲自到场,故其登记行为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虽然具备形式上的要件,但不符合法律关于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应属无效婚姻,法院应宣告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另外,与洪某记结婚的女子是冒用小陈之名,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在形式上虽属合法,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要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本案当事人亦可以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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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律师
20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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