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中院判决龚文娟诉严丽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龚文娟与叶青系朋友关系。叶青、严丽君原系夫妻(再婚)。2006年9月至10月,叶青分三次向龚文娟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于2006年10月24日向龚文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利计,借期到2006年12月30日。2006年11月8日,叶青与严丽君经协议离婚。现龚文娟以叶青向其借款65万元逾期未归还,诉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院,要求叶青、严丽娟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利息。叶青现下落不明。
裁判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文娟主张叶青向其借款、并为此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但严丽娟对叶青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龚文娟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成立、履行等事实提交证据,经法院多次向龚文娟释明,龚文娟明确拒绝申请鉴定,又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龚文娟应该继续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龚文娟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严丽君提供证据证明龚文娟提交的借条是不真实;二、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对借条上叶青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证实“送检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的借条中叶青签名与其他样本中叶青之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龚文娟对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叶青出具的欠条,已完成举证责任。严丽君对叶青出具借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而对借条中叶青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再审中,严丽君认可叶青签名的真实性,严丽君提出其不存在与叶青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抗辩,未能提供证据。故该债务属于叶青与严丽君的夫妻共同债务。遂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柯民花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二)叶青、严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龚文娟借款65万元。
严丽君不服,提起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龚文娟主张叶青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叶青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可以认定龚文娟主张叶青向其借款6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笔借款时间虽在严丽君与叶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其后的半个月内严丽君即与叶青离婚,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叶青、严丽君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龚文娟在再审一、二审庭审陈述中也承认叶青借该笔款项用于还高利贷。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叶青与严丽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叶青向龚文娟偿还。
2011年5月17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龚文娟借款65万元,并按年利率2%计付自200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龚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不能简单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设定了一种推定规则,除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随着审判实务的深入,这一推定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一方面,随着时代变迁,夫妻在身份及财产上的对外连带性正逐渐弱化;另一方面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推定规则牺牲夫妻一方利益而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并非有利于公平正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应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叶青向龚文娟举债65万元,之后不久,叶青与严丽君离婚,且二人均系再婚,双方之间经济关系相对独立,该65万元借款难以说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龚文娟亦认可叶青用该借款归还高利贷,因此,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将置严丽君于不利地位,损害其合法权益。
2.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举债的情形构成表见代理,援引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和复杂性,无论是负债方夫妻还是债权人,都存在举证困难。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并综合考虑举证责任难易程度,风险防范成本等因素,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合。本案中,龚文娟应就出借给叶青65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龚文娟在再审一、二审庭审陈述中也承认叶青借该笔款项用于还高利贷。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借款人叶青向龚文娟偿还。
本案案号:(2008)柯民花初字第401号;(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2010)浙衢商再终字第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