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王某(女)经媒人张淑华介绍于2006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家人当场将订亲现金 30000元交于媒人。由媒人在订亲仪式上交于女方及其父母。女方父母当时给男方回礼2000元。2006年8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06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媒人张淑华出庭证明2006 年3月26日订婚仪式上将订亲款如数交至被告及其家人手中,当时被告及其父母给原告回礼2000元。本案中的媒人张淑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主要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媒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婚约财物系按农村习俗由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相应财物,以表订婚之诚意,中间的财物往来由媒人传递,符合地方习俗,故媒人证言应认定有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
[裁判要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1、依公序良俗采信媒人证言
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一切依据和方法。对法院而言,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农村婚约财产案件所涉及的证据除具备证据的各个特征外,尚具有其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三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其中,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从法理上分析,媒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媒人就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既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又可以促使当事人放弃无理的事实主张,接受法院的调解和裁判,甚至能为法院收集证据提供线索。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就其证言应区别情况处理。首先应核实媒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其次要核实媒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第三要综观全案把媒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作出比较,看是否相吻合,能否构成证据链条,以对全案证据辨别真伪。笔者认为,只要媒人能自愿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利一方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这种观点也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因为,原被告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双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中,各自负有对自己所述事实举证的责任,一旦媒人出庭作出符合法定条件的证言,该证言有利一方即处于证据优势地位,其主张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涉及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28000元予以否认,可见本案只能依据两方证人证言的效力大小作出裁判。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享有证据优势,从情理上分析,该案中,原告赠与财物的行为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媒人的证言完全符合证据的证明力原则。故其证言应予采信。
2、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比较妥当的。这类案件所要返还的财物通常形成于双方有了婚约以后,同时一方是基于将来的共同生活才给付对方财物的,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的概念。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二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直接融入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
本案定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也就是说,该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性质进行返还,依照的是专门调整婚姻家庭的部门法。笔者认为在婚前一方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返还的基础是因为接受方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财务的法律上的理由,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父母是生活在农村的普通百姓,他们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不得以为之。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不容忽视,给付彩礼的代价中,蕴涵着以结婚为前提,现在婚没有结成,目的落空,彩礼仍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是背离的,所以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
3、正确介定彩礼的范围
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那么是否在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都属于彩礼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就近几年来的实际情况,一般说来,在订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在定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往来,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烟、酒、茶、食品、衣物、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正确介定彩礼的范围对于审理返还彩礼的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即然不属于彩礼当然也不应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标的。
4、正确理解婚约在农村的作用和习惯做法
婚约是农村中的一种风俗习惯。有人认为只要是农村的风俗习惯就是陋习。其实不然,在农村,普遍存在结婚之前先订婚的习惯,举行隆重的订婚仪式是家庭一件大的喜事。在农村,一个家庭有两大喜事,一个是订婚,另一个是结婚。举行隆重的订婚仪式表明父母为了子女找到了未来,完成了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务,许多父母有一种如释重负的喜悦,亲朋好友的祝贺给父母一种自豪感;许多家庭生活条件并不富裕,即使借债也要举行订婚仪式,否则父母就会被认为没有完成任务,在左邻右舍和亲朋好友中就会抬不起头来。订婚是两个年轻人谈恋爱的开始。在农村,如果两个异性年轻人,尤其是接近订婚年龄的年轻人没有订婚而经常在一起,就会被人们笑话,这会对这两个年轻人及他们的家庭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两个人订婚后就可以大大方方在一起谈恋爱。在农村,每个家庭都十分看重自己的名声,人们普遍认为可以没有钱,但是不能没有名声,没有了名声就无法生活,这是人们的共识。在农村人们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习惯做法和最高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不一致。村民中普遍认为,彩礼和定婚期间的赠与要不要返还,主要看是谁的过错,如果是女方有过错,就退钱,如果是男方有过错,那么一切礼物都不会退还。“女方先提出不同意的应该退钱,男方先提出不同意的就不退钱”,这已经成为是解决解除婚约财产纠纷的习惯做法。人们普遍认为,如果是男方的过错,男方把女方甩了,彩礼和婚约期间的礼物作为对女方的赔偿;如果实女方的过错,彩礼和部分价值较大的礼物应当退回,但是没有对男方的赔偿。这种做法在农村中已被认可,但是这种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习惯做法却一直没有引起法律界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