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村民甲与村民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4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女孩。 1988年5月,甲与本村女青年丙非法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甲与乙自此发生矛盾,关系恶化,自1994年双方分居至今。2000年1月,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甲于2001年9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乙离婚。庭审中,乙向甲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甲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那么,乙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追索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评析] 为了维护我国新型的夫妻关系,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2001年4月28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规定了离婚案件过错赔偿制度,由配偶中有重大过错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的一方在离婚时赔偿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过错赔偿的构成要件有4个:1、夫妻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之一;2、离婚是由于夫妻一方实施上述行为造成的;3、一方给另一方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4、行为人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 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时间界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此可见,同样的案情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一般来说,发达地区的赔偿标准比欠发达地区要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乙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赔偿条件,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是否得当,应由法院综合分析以上提到的6种因素后酌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