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因琐事提刀伤害他人,不仅被判处刑罚,还需赔偿对方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发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20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被告人赵治元赔偿原告赵治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861元。判决被告周珍群赔偿原告赵治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26.14元。
2013年10月13日,赵治元、周珍群因琐事与本案原告赵治荣的母亲发生争吵,原告走到二被告家门前,场面从争吵演变为肢体冲突。在该过程中,原告被周珍群用钩刀打击右臂膀处,随后又被赵治元砍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3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治荣因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和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应为十级伤残。
该案发生后,赵治元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周珍群也因同样的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5年2月16日,赵治荣一纸诉状将上述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损失共计7308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治元、周珍群故意伤害赵治荣,给赵治荣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七项费用共计64087.14元属实,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没有合理依据证实,不予支持。就二被告的责任认定,赵治元在伤害赵治荣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在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70%的责任;周珍群承担3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