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高新区桂溪乡。
被告夏某,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桂溪乡。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协商离婚时,被告同意支付现金20万元给原告,原告当时考虑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同意由被告亲笔书写因离婚欠款2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未按欠款条履行预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离婚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夏某与原告李某于1999年6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办理离婚,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并领取法律文书,故不同意支付离婚款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原系夫妻。被告夏某与原告李某于1998年6月9日协商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协议书签字。同时,被告夏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内容为“兹有夏某欠李某离婚款20万元。欠款人夏某”的欠条一张。后该欠条由被告夏某放入保险柜。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于1999年5月13日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离婚,双方在调解中,经协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被告夏某曾出具欠离婚款人民币20万元欠条的问题,原告并未向法院提出主张。离婚后,原告李某砸开保险柜将欠款条取走,要求被告夏某按其所出具的欠款条偿还离婚款人民币20万元未果,遂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夏某于1998年6月9日出具的欠款条一张。
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高新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时,对先前有关财产处理的协议作了变更。98年6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夏某出具的欠李某离婚款20万元的欠条,其性质是双方对财产处理的约定。1999年6月原、被告在法院办理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处理时,原告未就98年6月与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出具20万元离婚款欠条的事实提出主张,因此当双方签名领取调解书后,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对98年协议离婚时的有关财产约定作了变更,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
2、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李某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唯一证据是由被告夏某书写并签名的一张欠条。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就其法律性而言,是指只有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证据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件庭审中,原告承认了砸开被告保险柜取走由被告保管的欠条的事实。该行为说明原告李某以窃取手段获得的欠条,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在诉讼中,原告李某对其要求夏某支付20万元离婚款的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夏某偿还欠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5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表示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