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玲
项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2人长期以来感情不和,自2006年10月起,张女士离家居住,不再与项先生来往。2009年4月,项先生没有与张女士商量,擅自向梁先生借9万元开了一家轮胎翻新厂,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09年12月,项先生和张女士协议离婚,项先生当时也没有提及这笔债务。
9万元债务到期后,项先生无法按时归还,梁先生将其告到龙州县人民法院。他主张这笔债务是项先生和张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2人共同偿还。日前,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有证据证实这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判决由项先生偿还,驳回梁先生要求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处理一般遵循“共同债务共同清偿,个人债务个人清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项先生和张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俩自2006年起就分居生活,项先生借款未与张女士商量,经营轮胎厂所得的收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按项先生的个人债务处理,由他负责偿还。
作者:法制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