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张某隐瞒自己的妻子向刘某借货车去外地骗取货物,张某因骗货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货车则被公安机关扣押,车主刘某支付5万元用于赎回车辆。张某劳改释放后,刘某要求张某赔偿5万元,张某向刘某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张某拒不返还该5万元,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刘某的诉求。判决生效后,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否追加张某妻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分歧】
第一种观点:该债务纯属张某个人违法之债,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其妻子无义务承担责任,不应追加张某妻子为共同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追加张某妻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依法强制执行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如果不追加张某妻子作为共同执行人,客观上难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此规定基本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处理原则。
第二,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主要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或夫妻一方因行使了家事代理所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可见,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并不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列。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也应是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
本案中,张某的债务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张某的妻子对于张某借货车出去骗货的行为并不知情,可知张某的妻子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债务是由于张某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明显超出了“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畴,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张某个人债务,不应追加张某妻子为共同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